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部署,进一步加强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监督管理,防止国际航行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可能携带的有害水生物等对我国水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组织起草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我局。
联系人:
郭 鹏,电话:(010)65292582,传真:(010)65293424;
张 波,电话:(0335)5366838,传真:(0335)5366836,邮箱:zhangbomsa@163.com
附件: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doc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8年11月7日
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引入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对我国水域生态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和资源造成污染、影响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国际航行船舶。
本办法不适用于以下船舶:
(一)设计或建造不携带压载水的船舶;
(二)仅在我国管辖水域营运的中国籍船舶;
(三)军用船舶、渔船及政府所有的非商业营运的船舶;
(四)密封在压载舱内不排放压载水的船舶;
(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免除其压载水管理的船舶。
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相关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发现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中涉及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管理的要求纳入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指定人员应当熟悉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的管理。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持有《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压载水管理计划》和《压载水记录簿》等相关证书文书。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的船舶还应当持有《压载水管理系统型式认可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七条 《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应当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签发。
《压载水管理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船舶的操作实际并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签发。
《压载水记录簿》应包括公约附录II规定的信息。该记录簿可以是一种电子记录系统,也可以合并到其他记录簿或系统中。
第八条 对外开放的港口应当具备满足其作业需求的压载水接收能力,其使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应当持有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签发的型式认可证书。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具备满足其作业需求的沉积物接收能力。
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接收作业不得对水域生态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和资源造成污染、影响或损害。
第三章 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
第九条 船舶在执行公约排放标准之前应当执行公约的置换标准,在距离最近陆地至少200海里,水深至少200米的水域实施压载水置换;如航线实际距离不足200海里,可在距离最近陆地至少50海里,水深至少200米的水域实施置换。
第十条 执行公约排放标准的船舶,其排放的压载水中存活生物含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最小尺寸大于等于50微米的存活生物每立方米少于10个;
(二)最小尺寸小于50微米且大于等于10微米的存活生物每毫升小于10个;
(三)有毒霍乱弧菌每100毫升少于1个菌落形成单位;埃氏大肠杆菌每100毫升少于250个菌落形成单位;肠道球菌每100毫升少于100个菌落形成单位。
第十一条 船员应熟知其承担的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职责,并按照《压载水管理计划》的要求,开展船上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
负责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的高级船员应在《压载水记录簿》中进行完整记录并签字,每一页填写完毕后由船长签字。《压载水记录簿》中的记录应当以船上的工作语言填写,如果该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每条记录应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压载水记录簿》在船上保存两年,然后在其所属公司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船舶或其代理人在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申报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压载水报告单》。报告单可书面提交或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采用电子数据上传的方式。
《船舶压载水报告单》不作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许可条件。
第十三条 船舶使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其系统设计限制应当与其营运的水域环境相适应。
船上安装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应当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型式认可和检验;对于使用港口压载水接收设施作为其满足公约排放标准常规手段的船舶,应当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认可和检验。
第十四条 船长小于50米,最大压载水容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且仅用于娱乐或比赛的游艇或主要用于搜救的船舶,可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压载水管理等效符合,申请等效符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减少压载水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加装和转移的预防措施;
(二)对压载舱进行定期的清理以清除沉积物的作业方案,包括沉积物后续无害化处置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船舶进行压载水置换或处理应当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在威胁船舶或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立即中止压载水置换或处理,并将该情况和原因记录在《压载水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除公约规定的例外和意外情况以外,船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水域排放或转移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压载水或沉积物。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将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压载水或沉积物交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
港口接收设施所在单位应当在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压载水或沉积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接收单证应与《压载水记录簿》一并保存。港口接收设施所在单位应每月将接收情况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型式认可
第十八条 压载水管理系统型式认可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签发。
不使用活性物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在签发型式认可证书前,其安全及环境可接受性评估须合格;使用活性物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在签发型式认可证书之前,须获得国际海事组织的最终批准。
第十九条 拟安装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应当通过安全与环境可接受性评估,其制造商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处理方法及原理;
(三)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安全及环境可接受性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包括系统描述、处理过程描述、研发阶段处理压载水的性能测试以及符合公约排放标准的说明。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收齐前款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安全与环境可接受性评估。中国船级社对通过评估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开展型式认可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使用活性物质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在完成安全及环境可接受性评估后,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初步批准和最终批准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船检机构开展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型式认可工作应符合公约、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试验过程中不得引入外来水生物,不得向水域排放超过公约规定浓度的活性水生物。
第五章 压载水管理的免除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况船舶可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免除压载水管理:
(一)仅航行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划定的压载水管理互免水域的船舶;
(二)仅在我国管辖水域和公海航行的国际航行船舶;
(三)使用市政管网饮用水作为压载水的国际航行船舶;
(四)近海供应船舶;
(五)无人驳船;
(六)仅用于救助及船舶污染物清除的专业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申请免除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国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航行、停泊及作业范围证明材料;
(三)不能按照公约实施压载水管理的证明材料;
(四)已采取的尽可能减少压载水和沉积物携带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转移的措施;
(五)承诺仅在免除水域内航行的《船长声明》(如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免除条件的船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可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免除期并在免除期第二至第四年之间对船舶执行免除的情况开展1次中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将免除情况记录在《压载水记录簿》中。获得免除的船舶进行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时,应确保不混装免除水域外的压载水或沉积物。
第六章 压载水及沉积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入我国管辖水域的国际航行船舶的压载水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证书文书、船员对压载水管理操作熟悉程度、压载水管理系统的运行情况及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接收处置情况等,对于检查中发现存在的以下情况的,可按照公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压载水取样及快速检测:
(一)《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丢失、无效或过期;
(二)缺少经船旗国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三)缺少《压载水记录簿》或《压载水记录簿》内容不符合公约的要求;
(四)《压载水记录簿》中的记录不能反映船上压载水的实际情况;
(五)船舶状况或其设备详情与《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和《压载水管理计划》不符,或未经维护保养;
(六)船上未依据公约要求指定负责压载水管理的高级船员;
(七)船长或指定船员不熟悉其职责或与压载水管理相关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此类操作;
(八)关于违反公约和本办法的第三方报告或投诉;
(九)未按《压载水管理计划》或操作说明的要求使用压载水管理系统;
(十)未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影响船舶压载水管理能力的事故或缺陷;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排放压载水;
(十二)船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船上压载水操作符合公约要求的意外或例外情况(如适用);
(十三)压载水管理系统的运行超出系统设计限制参数范围;
(十四)船舶办理进出口岸申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船舶压载水报告单》;
(十五)来自发生赤潮、藻华等水生物爆发区域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快速检测发现的不符合公约排放标准(D-2)的情况,应当提取样本并送至具有压载水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详细检测。实验室出具的加盖实验室印章的检测报告可作为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的依据。
对于不具备快速检测能力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直接提取样本并送至具有压载水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检测的实验室应当具备国家计量认证(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证,其检测项目应当覆盖船舶压载水、沉积物检测,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际公认的检测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公约及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船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责令船舶离港;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禁止船舶排放压载水;
(九)要求船舶将压载水或沉积物排放至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设施。
在公约经验积累期内,海事管理机构出于试验目的开展的取样及检测,其结果不作为对船舶采取前款第一至第七项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 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的监督管理应在水域生态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和资源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船舶正常营运的影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约”系指《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二)“主管机关及授权的船检机构”系指非中国籍船舶的船旗国主管机关以及该主管机关授权的船检机构。
(三)“公约经验积累期”系指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实施压载水公约经验积累期》(MEPC.291(71)号决议),我国实施公约经验积累期期限为自公约对我国生效至2023年12月31日为止。
(四)“船舶”系指凡在水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器、浮动器具、浮动平台。
(五)“压载水”系指为控制船舶纵倾、横倾、吃水、稳性或应力而在船上摄入的水及其悬浮物。
(六)“沉积物”系指船舶装有压载水的舱室的压载水中沉淀物质。
(七)“压载水管理”系指单一或综合的机械、物理、化学和生物处理方法,以清除、无害处置、避免加装或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
(八)“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相关作业”系指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型式认可、压载水及沉积物检测、接收等有关活动。
(九)“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设施”系指利用岸基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处理装置,在锚地或港区水域,对船上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无害化处置直至满足公约排放标准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