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适应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工作新需要,交通运输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油污实施办法》),并于8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截止至2020年9月20日。
记者了解到,原《油污实施办法》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此次修订的《油污实施办法》包括总则、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保险证明及保险证书、法律责任、附则等5个部分共31条。修改了《油污实施办法》适用范围,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扩大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明确规定,对于前者,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对于后者,应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新修订的《油污实施办法》完善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三类船舶(即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及其最低投保或者财务保证额度。明确了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同时,经比较现有相关规定及调研数据,新增了该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最低额度。
参考国际海事组织(IMO)发布的通函和英国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新增了互助性保险机构应满足的要求,包括登记注册、财务状况、再保险情况、担保承保范围、信誉评级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出具财务保证的银行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此外,新修订的《油污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承保或者出具财务保证的机构应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明确了船舶应确保其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持续有效(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真实有效(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明确了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取得保险证明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供海事管理机构换发证书(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查验(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