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中英文海事审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全面通报了青岛海事法院持续深入优化海洋法治营商环境、全面促进海事诉讼服务转型升级、深化海事司法公开、加强过硬海事司法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情况。
2020年,青岛海事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海洋强省、山东自贸试验区,以及青岛上合示范区、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国际航运贸易金融创新中心等一系列战略规划,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总要求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各项工作实现新的发展和进步。全年收案4013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1756件,海事侵权案件258件,海事行政案件1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213件,涉港澳台案件42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740件,执行案件1016件;结案4054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1829件,海事侵权案件270件,海事行政案件18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224件,涉港澳台案件48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743件,执行案件1035件。扣押各类船舶98艘,其中外轮12艘,拍卖变卖26艘,成交价款近2亿元。案件涉及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外影响日益深远。
此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外轮扣押拍卖、海上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港口货物保管、船舶建造、船舶抵押、海上保险、海上养殖损害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规则指引,有助于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优化海洋法治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狮子”轮扣押拍卖及确权诉讼系列案
案例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岱荣航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案例三: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法国某海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青岛某物流公司与天津某船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等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梁某等与寿光市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希腊国家银行与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冯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山东荣成某银行与马绍尔群岛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十:山东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岛某油轮运输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狮子”轮扣押拍卖及确权诉讼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以来,先后有7家境外当事人和1家香港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利比里亚籍“狮子(SAM LION)”轮,申请人涉及德国、巴拿马、爱沙尼亚、爱尔兰、瑞典、塞浦路斯和中国香港。扣押船舶后,船东巴拿马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担保,并最终弃船,德国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青岛海事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登记债权。期间,上述8家涉外当事人和“狮子”轮21名外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提起诉讼,进行海事债权确认。纠纷涉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船舶保险合同、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等,涉案标的额超过2000万美元。其中拖欠德国某贷款银行借款本金16393129.25美元,利息及罚息741326.44美元,合计17134455.69美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拍卖“狮子”轮,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阿里司法拍卖网,以6783.6万元人民币网拍成功,溢价1118万元,溢价率20%。
德国某贷款银行与船东巴拿马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据此,确认本案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利比里亚法律。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以“狮子”轮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时,巴拿马某公司是一家合法设立及存续的公司,并根据利比里亚法律具有完全的能力和资格,亦有完全的能力和资格履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涉案船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经利比里亚海事部门依法登记,对巴拿马某公司有效且具有执行力。遂判决巴拿马某公司偿还原告德国某贷款银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确认德国某贷款银行对“狮子”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另7起涉及保险合同和船舶备品物料欠款纠纷案件和21名船员船员工资确权案件,青岛海事法院均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债权进行了确认,21名船员的船员工资具有优先权,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狮子”轮系列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全部是涉外主体,7家申请人或原告系境外当事人,1家是中国香港当事人,21名船员全部是外籍船员,其中乌克兰籍5名,菲律宾籍16名,船舶是外籍轮船,案件争议本身与中国大陆没有连接点,申请人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港口提出扣押船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通过扣押船舶,从而获得了诉讼案件管辖权,意味着当事人主动选择青岛海事法院处理其纠纷。处理诉讼案件的准据法有的依照约定适用了外国法,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了中国法。
该院还克服疫情防控和船东弃船的影响,对21名外籍船员积极展开人道主义援助,先行垫付部分船员工资,解决了船舶供给和船员的日常生活和医疗所需,经多方沟通协调,妥善安置并顺利遣返了全部外籍船员。从被抛弃到各环节工作有序推进,利比里亚籍船舶“狮子”轮历时7个月,在青岛海事法院经历了一段特殊的“航程”,得到了乌克兰和菲律宾两国使馆的高度评价和衷心感谢。
“狮子”轮系列案件的妥善处理,是该院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有益探索,充分体现出外方当事人对我国海事司法的认可和信任,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深入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岱荣航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1日,被告岱荣航运公司所有、被告MMSL私人有限公司光租的“天鹰座”轮船长签署了四套提单,将54178公吨含水量为13.23%的巴西大豆运至中国。3月21日抵达青岛港锚地,5月20日完成卸货。承运人在运输期间采用“三度规则”进行通风,有在适宜通风的时间未予通风的现象。
卸货前经联合检验,发现货舱表层大豆均有明显霉变。原告认为霉变系未及时有效的通风造成,被告认为系装货港时品质状况和青岛港的迟延卸货所导致。
涉案大豆检验出含有多种杂草,海关要求收货人进行除害处理。中国大豆国家标准载明大豆水分含量应小于等于13%。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岱荣公司虽然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船长显然系光租人MMSL公司而非岱荣公司的代表,MMSL公司系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岱荣公司并非承运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二、货损责任的承担。涉案大豆受损的原因应当从案涉大豆品质是否适合海上运输要求、责任期间内的通风措施是否得当、迟延卸货对货损发生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大豆水分稍高,且有杂草,有一定的品质缺陷,但并非不适合海上运输;“天鹰座”轮通风不当,未尽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与货损有必然因果关系;货物在船舱滞留,迟延卸货38天,也与货损有必然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承运人违反其所应负责任和义务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MMSL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三、货损金额的确定。489万元系因货损产生的必要的修复费用,且金额较为合理,原告也已对外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MMSL公司依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MMSL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4.5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复杂的涉及中国、巴拿马、新加坡、英国、巴西等多个国家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大豆货损纠纷案。被告光租人MMSL公司为“一带一路”成员国中的新加坡公司,本案审理中公平公正地对待外方当事人,切实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本案的审理具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为创新庭审方式,提升涉外司法效能。2020年11月,因新加坡公司委托的专家鉴定人Chris教授所在的英国疫情严重,青岛海事法院首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允许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全程网上直播。整个庭审跨越了半个地球,跨国连线全程顺畅无障碍,为案件事实查明鉴定了基础,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有效地提升了涉外案件的审判质效,也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另一方面,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大豆货损案具有可资借鉴的指导意义。大豆热损案较多,双方抗辩一般集中在货物品质、通风措施、迟延卸货三个方面,本案中对此进行了深入详尽地分析认定。最终根据货方与船方违反各自义务的过错程度,确定了5:5的责任比例。新加坡公司服从判决并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大豆货损往往涉及外国船东、光船承租人、大期租租家、小期租租家、程租租家等一系列租船合同下的法律主体,因此本案做出的判决效力不仅及于本案的中外当事人,还是新加坡公司向其下家租家挪威公司索赔的依据。判决后被告选择不上诉也是与其下家租家共同确认接受法院判决的结果。因此本案的服判息诉意味着中国法院的裁判规则获得了除当事人之外更多外国公司的认可,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法国某海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法国某海运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至西班牙瓦伦西亚。货物装船后,被告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法国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法国某海运公司。2019年3月20日,法国某海运公司在瓦伦西亚港卸货并交付收货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法国某海运公司提供西班牙瓦伦西亚公证处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记载收货人申请对涉案提单的效力进行注销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公证机关据此要求法国某海运公司不得将提单中所载商品交付给第三方,直到提单所有权被撤回且该被盗提货单的所有权得到确认为止。2019年3月13日,《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送达法国某海运公司。
2019年12月,西班牙执业律师就《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出具法律意见,称西班牙法下《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适用的法律为《航海条例》,具体条文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系根据西班牙法律做出的生效文书,根据《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的要求,法国某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交付给收货人,事实上,承运人也是先收到了《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之后到达目的港货交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按照目的港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从严格字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不属于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也不属于司法扣押,亦不属于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海关或港口的行为,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参照《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g)项的规定所制定,其规定的“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并未拘泥于政府或主管部门,而是涵盖了各类具有相应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等的国家机关。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考虑,《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理解为只要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并且承运人对此亦不能合理地予以防止和避免,因此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均可以免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应当根据立法意图予以合理解释。
案例四:青岛某物流公司与天津某船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属“华顺9”轮运输卷钢,保底4980吨。起运港为“连云港宏海港务、青岛大湾港”,到达港为“九江杏坛、定安(任选一港)”,受载期为2017年9月3日正负一天,运价72元/吨,装港、卸港留港期限皆为72小时,两港合并使用。签约后,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
9月4日,“华顺9”轮在起运港做好装货准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其已备好货物,只是由于天气原因不便装船,愿意承担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滞期费,并可以提前支付滞期费。9月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轮自起运港撤船。
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之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看,《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远洋班轮运输的请求权时效,第二款规定了远洋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即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海商法》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仅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并不包括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该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5日被告从起运港撤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未果,此时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撤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运费30%的违约金。
该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对该问题作出了恰当诠释,对同类问题的审判能够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分别代表着实践中的争议方观点。实践中,持有原告观点的人认为,《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海商法》其它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这是对《海商法》碎片化的理解,是把《海商法》的条款进行孤立和割裂的结果。本案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设置的角度,诠释了《海商法》不适用本案的原因。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案例五: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等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天津港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储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矿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董矿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20万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港储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双方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后案外人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2019年5月31日,宝沃公司与原告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签订《场地转让协议》。2018年4月24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2018年6月29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2018年10月11日,乐邦公司与宏锦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80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涉案焦炭。对于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的共计27359.02吨(8104库328.26吨、7102库13649.68吨、7204库4381.08吨、7208库9000吨)焦炭,乐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定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董矿公司、港储公司均拒绝向乐邦公司交付上述焦炭。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乐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三、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应对乐邦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由于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未向董矿公司交付焦炭或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同时,涉案《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的内容既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为货物的保管凭证,仅是宏锦公司和泰合公司向乐邦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发给董矿公司的通知,并不能认定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形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均由港储公司负责保管,对此是明知的。乐邦公司又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董矿公司不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乐邦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港口进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该案件涉及了进口货物的提货人应当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权利人向港口经营人或货物的保管人和仓储人主张放货以及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的困境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本案为进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和认定,以及对进口货物所有权人的司法审查和认定,提供了海事司法裁判实践案例的典型参照。同时,本案为港口交付进口货物类型纠纷争端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助于我国航运及国际贸易的规范有序发展,助推并优化外贸营商环境,助力国家海洋经济发展,为“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持续深入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案例六:梁某等与寿光市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原告梁某某、梁某、方某某签订《投资造船协议》,约定三方使用第三人江苏某船业有限公司的船台合股建造27000吨散货船。2010年2月8日,江苏某船业公司作为建造方、被告寿光市某航运公司作为订购方、被告付某某作为订购方担保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价9550万元和分期付款方式,交船地点为江苏某船业公司码头或附近安全锚地。江苏某船业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梁某某在《船舶建造合同》上代表江苏某船业公司签字。2011年1月21日,涉案船舶建造完成。2011年1月22日,江苏某船业公司与寿光市某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交接书》,将涉案船舶在江苏某船业公司码头交付给寿光市某航运公司,寿光市某航运公司同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日,为寿光市某航运公司欠付涉案船舶建造款项事宜,第三人江苏某船业公司与寿光市某航运公司、付某某、寿光市某海运公司、郭某某等四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梁某某作为江苏某船业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各方确认船款欠付金额为35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和担保方式。2011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2日,寿光市某航运公司向梁某某陆续支付剩余船款3346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由梁某某代表梁某某、梁某、方某某签署,造船款由寿光市某航运公司向梁某某直接支付,江苏某船业公司签署的相关书面材料仅为船舶办证的需要,梁某某、梁某、方某某与寿光市某航运公司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梁某某、梁某、方某某不具备造船资质,其借用江苏某船业公司名义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船舶建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无效合同项下的标的船舶早已建造完成并交付营运,没有必要返还,寿光市某航运公司应给予合理补偿。故判决:一、寿光市某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偿付204万元及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对寿光市某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某、方某某、梁某某对付某某、郭某某、寿光市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江苏某船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挂靠公司造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的典型性在于个人借用公司名义签订造船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释为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突破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扩大到行业规范的范畴。主要考虑在于:一、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对船舶建造的法定资质作出规定,但国内新船的建造应由船舶检验机构审核许可的造船企业承接,建造完成后的船舶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船舶订购方凭检验合格证书向海事局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航运和造船业共知的事实。二、在挂靠关系中,个人借用公司名义申报造船,资金、技术方面都实力有限,管理也不够规范,安全监管无法落到实处,难以切实有效地保证船舶的建造质量。
船舶是大型的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质量事关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合理解释,旨在发挥裁判文书的示范引领作用,警示船舶建造各方防范风险。
案例七:希腊国家银行与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向被告出借75,463,000美元的担保贷款,由被告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所有的利比里亚籍“蓝枪鱼(BLUE MARLIN I)”轮上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中逾期未付的40,468,972.7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履行抵押合同的费用、佣金和支出。同日,该抵押权按照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律和船旗登记在“蓝枪鱼”轮船舶登记机关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进行了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设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抵押的借款。2019年5月29日,原告希腊国家银行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被告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蓝枪鱼”轮以行使船舶抵押权。青岛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72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港将该轮扣押,并依法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希腊国家银行与被告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劳拉海运有限公司及利比里亚共和国蓝色港口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修订版借款合同》及此后多次签署的《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出借的75,463,000美元(原始金额)的款项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0,468,972.76美元,且又经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确认,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存在还款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于借款合同项下未得偿付的本金债权40,468,972.76美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530万美元的债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所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同日在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进行了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利比里亚共和国法典第21章利比里亚海商法》第101(1)条、第107条的规定,原告对“蓝枪鱼”轮所设立的船舶抵押权于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对到期付款日2019年6月19日起的未偿债务金额,有权通过拍卖船舶行使该船舶抵押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蓝枪鱼”轮,又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后申请拍卖该轮,系正当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行为,其主张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商纠纷解决提供中国方案的典型案例。希腊国家银行与“蓝枪鱼”轮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请求保全纠纷,在收到申请后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当日依法对“蓝枪鱼”轮实施了扣押。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抵押船舶“蓝枪鱼”轮船籍国系利比里亚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通过对涉案船舶的扣押,依法行使管辖权。该案中,涉案当事人均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涉案标的额1530万美元,诉讼请求折合人民币近亿元。通过该案的公正审理,有效保障了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公正形象,有利于推动更多“一带一路”国家民商事纠纷选择中国方案解决相关争议,对于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八:冯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冯某某为其所属的“鲁荣渔52097”渔船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一切险,投保单最后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但主张被告未曾向其出具《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说明。经查,涉案《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为被告单独印制,相关除外责任条款未在投保单中予以载明。同日,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险单。
2018年9月1日,“鲁荣渔52097”渔船从鸿运渔港出海,船上配备6名船员,仅船长闫某某(系原告之夫)持有三级轮机长证书,其余船员未持有船员证书。
2018年9月6日,闫某某的哥哥报警称“鲁荣渔52097”渔船在海上被不明船舶碰撞发生险情,6人失联。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组织多方力量进行搜救后,认定涉案渔船于江苏射阳以东约160海里处沉没灭失,1人死亡、5人失联,沉没事故直接原因系不明船舶碰撞。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条款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2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否有权依据约定或者法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认定保险赔偿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判决被告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6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查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行为存在《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而拒绝赔付,以“投保人声明”一栏的记载和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来证明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明显不足。首先,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仅“投保人声明”五个字加粗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章)”栏,原告在此处的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原告只要在“投保人(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的局面;其次,本案所涉《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出具过完整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无法确定;不能仅以内容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援引上述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还要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定除外责任的情形。本案中,“鲁荣渔52097”渔船从鸿运渔港开航时,船上配备的6名船员中仅船长持有三级轮机长证书,其余船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书,船员明显不适任,并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的不适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免除保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据此免除被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还要看船员不适任所导致的船舶不适航是否是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唯一原因。根据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关于不明船舶碰撞是涉案渔船沉没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不明船舶”对涉案渔船沉没负有过失。与此同时,涉案渔船就其自身存在的不适航情形,对碰撞事故亦负有过失。二者之间过失程度的比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两船过失程度比例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涉案渔船存在不适航的情形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亦可据此免除对涉案渔船因碰撞沉没全损50%的赔偿责任,但仍须承担船舶全损情况下剩余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约定除外责任条款和法定除外责任条款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对特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对此,需要从三个层面进行递进式审查:首先,分析事故原因和承包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是否属于承包范围;其次,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除外责任适用的情形,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依据约定或者法定除外责任拒绝赔付;最后,根据保险承保风险在涉案事故中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以及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将除外责任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独立印刷而未在投保单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载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内容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保险人已就除外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在审查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情形时,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关于约定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争议,还要审查涉案纠纷是否存在使用法定除外责任的情形,并结合该情形在保险事故中的原因力占比来确定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案例九:山东荣成某银行与马绍尔群岛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荣成某银行诉被告马绍尔群岛某公司、第三人田某某、袁某某、荣成某渔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荣成某渔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荣成某渔业公司为田某某向山东荣成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鲁荣渔58912”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损毁、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2017年,“鲁荣渔58912”船与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散货船“DANNY BOY”轮发生碰撞事故。碰撞后“鲁荣渔58912”船返回港口进行了修理。因田某某迟延还款,山东荣成某银行对田某某、袁某某、荣成某渔业公司提起船舶抵押合同之诉。2018年,法院根据山东荣成某银行的申请,依法拍卖了“鲁荣渔58912”船,所得价款6751616元,山东荣成某银行实际受偿4975751元。2019年5月27日,法院就上述船舶抵押合同之诉作出判决,判令田某某、袁某某连带偿还山东荣成某银行贷款本金7595814.94元及利息,山东荣成某银行对“鲁荣渔58912”船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船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因荣成某渔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山东荣成某银行对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并将田某某、袁某某和荣成某渔业公司列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某和袁某某在船舶抵押合同之诉中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山东荣成某银行的债务人。山东荣成某银行仅对荣成某渔业公司所属的“鲁荣渔58912”船享有抵押权,荣成某渔业公司并非其债务人。故山东荣成某银行是否有权就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对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提起索赔,关键在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可以及于荣成某渔业公司因船舶碰撞事故而可能获得的赔偿金。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系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权效力范围的约定也应系为了保证如果抵押船舶发生了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者征收等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对该船的代位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使被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反言之,如果抵押期间,抵押船舶虽然发生过受损事故,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时,抵押船舶的价值并未发生减少,抵押权人对该船的抵押权应限于船舶本身的价值。涉案碰撞事故导致“鲁荣渔58912”船舶受损,其价值的确因碰撞而减少,但该轮并非发生了全损。荣成某渔业公司在法院扣押该轮之前,已经对船舶完成了修理,且本案无证据显示扣船及拍卖当时,该船的价值因碰撞事故而减少。因此,山东荣成某银行的抵押权也没有因碰撞事故而受损,“鲁荣渔58912”船已经依法拍卖,山东荣成某银行也已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担保物权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山东荣成某银行无权再就该船因碰撞事故可能获得的赔偿金享有抵押权。虽然船舶拍卖价款清偿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不足部分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由债务人田某某和袁某某承担,即山东荣成某银行的债务人仍然是田某某与袁某某,而不是抵押人荣成某渔业公司,则被告马绍尔群岛某公司不是山东荣成某银行的次债务人,山东荣成某银行无权主张荣成某渔业公司因“鲁荣渔58912”船碰撞受损而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山东荣成某银行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典型案例。抵押权是以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均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避免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因客观或第三方的原因发生了价值减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落空,因此赋予了抵押权人仍然可就抵押财产的代位物实现受偿权,但同时也应注意,如果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虽然发生过受损事故,但抵押人已通过修复等方式使抵押财产的价值恢复从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并未发生减少,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限于抵押物本身的价值,适用《物权法》或《民法典》关于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时,应注意审查这一点,不应一概认定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获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价值。
本案还明确了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将赔偿金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将赔偿金存入抵押权人的指定账户;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也均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但上述救济途径只可择一而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引导债权人、抵押权人等正确认知自己的权利与风险,进行风险预判,作出合理决策,提醒其注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其都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主张受偿权利。
案例十:山东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岛某油轮运输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山东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98.67公顷开放式养殖海洋牧场《海域使用权证书》。2019年11月6日,长岛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确认由于受海洋规划等因素影响,2019年初养殖证发放工作暂停。
2019年8月20日,原告报案称其海洋牧场海区因船舶驶入致使养殖架及附属物受损。接报后长岛海事处依法组织海事调查,认定被告长岛某油轮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某油12”轮驶入原告所属养殖区,致使该水域养殖筏架及附属物受损。
2019年10月,山东某海事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前述养殖损害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总计4060386.3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长岛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海域的勘察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公证书。5月28日,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对本案事故造成养殖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此次造成养殖总损失费用为1515721元。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人民币4060386.3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某油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事处具备法定的职责权限,其作出行政行为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程序,事故报告书的事故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适当。本案触碰事故是被告“某油12”轮擅自驶入养殖区而引发,被告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损区的养殖属于合法养殖。原告已取得受损养殖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权根据该证书授予的权限合法使用海域。原告虽不持有养殖证,但不应认定其养殖行为非法。1.通过自然资源局《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未办理养殖证系因为渔业主管机关存在特殊因素不予办证。2.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的颁发机关同为当地县政府,因此原告不属于擅自养殖。
原告根据“专家意见”主张养殖经济损失4060386.3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专家意见”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1.现场取样样品过少,违背技术规范。2.取样偏离受损养殖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3.多处引用并非定损专家的相关数据。4.进行经济价值评估依据不足。5.适用污染标准计算养殖损失方法错误。
被告委托公证人员及到场人员勘验的地点没有一个到达证书养殖范围,更没有进入海事处确定的受损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委托专家的“海事意见书”构成被告对触损赔偿责任的自认。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1515721元及利息。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纠纷,此类案件因现场不易保存取证难度大而构成疑难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三方面的事实需要查清,一是养殖户养殖的合法性,二是船舶触碰侵权的事实,三是养殖损失的核定。三方面的证据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由海洋渔业部门证明养殖情况,二是由海事交管部门证明事故情况,三是由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情况。本案中,法院对第一和第三个方面的事实作出了特别的认定,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也具有参考意义。
一、关于养殖合法性。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并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使用证,自取得证书时起取得相应使用权。因此是否持有两证是判定养殖户养殖合法性的直接证据。但本案是由于非养殖户原因造成未能持证,本案中构成障碍的客观因素是发证机关原因,因此法院根据有权发证机关的证明判定养殖户仍是合法养殖。
二、关于养殖损害的评估。养殖户遇到海上事故受损后,可以单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单方委托具有更快捷高效的优势。但单方委托专家作出《鉴定意见书》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法定的鉴定,而只是“专家意见”。对于“专家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专家意见”应符合客观、公正、诚实原则,法院对其所依据的材料、原理、方法、过程以及做出的结论可进行全面审查。
法官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还要准确引用养殖技术规范、产量验收方法、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承办法官明确一一点明了原告单方委托专家鉴定结论在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缺陷,最终否定了该“专家意见”。由于该“专家意见”违背鉴定基本原则未被法院采纳,原告单方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相应的鉴定支出也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而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