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国内沿海航行船舶执行MARPOL73/78附则IV的通知》要求,2016年6月1日起,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均应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为更好地解释这一规定,本期天津海事局执法人员特别撰写了关于防止国内航行海船生活污水污染的规定的说明,详解这一规定分步实行的那些事~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简称MARPOL公约附则IV)已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国际航行船舶生效。为防止船舶生活污水造成水域污染,中国海事局公布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2008年修改通报》(简称《08修改通报》),《08修改通报》第五篇第5章对防止国内航行海船生活污水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
《08修改通报》第五篇第5章适用范围:
(1) 400 总吨及以上的新船。(新船:系指在2009 年1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小于400 总吨但核定载运15 人以上的新船;
(3) 自2014 年1 月1 日起,400 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4) 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小于400 总吨但核定载运15 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
除下述情况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一)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速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MEPC.157(55)决议通过的《船舶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率标准建议案》的标准。
(二)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且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船舶设备和证书的要求
为符合上述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船舶应当装有如下的设备:
(一)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时,船舶应当装有符合国际海事组织MEPC.159(55)决议通过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指南建议案》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二)如仅需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应当装有将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的认可型装置。
(三)如仅需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可只设集污舱柜,该舱柜应当考虑该船在营运期间船上人数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具有足够储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量,集污舱柜应当设有观察生活污水液位的装置。
(四)船上应当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当装有符合公约要求的标准排放接头。
虽然有以上规定,但考虑到国内现有船舶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局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国内沿海航行船舶执行《MARPOL73/78》附则IV的通知》,通知要求:
1、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在2014年1月1日仍不能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理由,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最晚不迟于最近一次坞检结束前或者2016年6月1日前,取其早者,满足上述规定。
2、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已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要求对船舶配备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粉碎机、集污舱设备和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的管路及标准通岸接头进行检验,并签发《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另外,通知还就港口接收设施和接收证明作了明确要求:
1、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相关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单位设置充足的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避免因接收设施不足造成船舶不当延误。
2、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MARPOL公约附则IV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为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